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四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