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原告乙○○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持原告於本件所爭執非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35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570號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憑,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金錢財務往來,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所提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與證人甲○○○○○○並不相識,也無任何財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證人,亦無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9、110號地號土地、同小段1767號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證人,作為向證人借款之擔保。實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曾交到原告手上,而係訴外人 王光榮 於80年間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由訴外人 王明哲 找卓姓土地代書,過戶至原告名下,並在台北第一信用合作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訴外人王光榮不肯交屋,故要求原告返還土地,並由訴外人王光榮之子王明哲處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事宜,原告從未自土地代書處拿到土地權狀,原告亦未再過問此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甲○○○○○○於81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並先後交付3張本票以為擔保,其中2張即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證人稱原告要賣土地,故被告曾見到證人持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故原告亦知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事。而本件票據關係是否不存在,端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所擔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因被告於93年間罹患癌症,故希望證人返還借款,但皆未獲清償,被告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向原告提示票據,亦未獲給付,實難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37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係遭偽造?發票人之用印是否遭盜蓋?⑵原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上簽名或代簽名之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郵政儲金聲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其所聲請之臺灣省新竹縣新豐鄉人民印鑑證明書原本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及特徵、重疊比對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與上開資料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相符,此有該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4225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證人甲○○○○○○借貸乙節,亦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揆諸前開之說明,即應就該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及盜蓋乙節予以舉證,惟原告雖稱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認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顯係有誤,然就此迄今未予以舉證證明,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而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向被告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主張其不須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消滅時效完成僅生債權人拒絕給付之效力,並無消滅債權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偽造,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未曾開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已過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81年11月22日│1,000,000元│82年1月30日│NO-008256│├─┼──────┼──────┼──────┼──────┤│2│81年12月1日│2,000,000元│81年12月1日│NO-194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