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艮祐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第3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
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買家藍至寬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先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藍色士兵包裝)放置在該處路邊之紙箱內,隨即返回該白色小客車內等待藍至寬。 嗣藍至寬 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進入上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待藍至寬當面交付甲○○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甲○○即指示藍至寬自行前往拿取放置在前揭紙箱內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甲○○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7
日晚上10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以暱稱「24H營業中」發送「震撼新品已上線.......優惠不中斷」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每包180元之價格,交易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均稱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嗣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許,甲○○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擬販賣及交付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予佯裝買家之執勤員警時,執勤警員旋即向甲○○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透明夾鏈袋內包裝白色結晶,毛重:25.660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8.4080公克)、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包(黑底鯊魚包裝,毛重:81.70公克、純質淨重:
5.19公克)、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藍色士兵包裝,毛重:183.48公克、純質淨重:7.94公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綠色公仔包裝,經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564.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97.99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2支(1.iphoneX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以及2.iphoneSE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揭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
第38298號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審判程序中(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證人即購毒者藍至寬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偵查中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155頁至第166頁)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街00號及45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藍至寬於向被告購入上揭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次日即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因涉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號、第639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等物,且該扣案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經送請鑑驗後,亦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第115頁至第120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893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第99頁至第102頁)各1份等附卷可考。
㈡就上揭事實一、㈡之部分,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
字第2922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訊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審判程序中(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彼此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本次毒品交易條件及相約見面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與扣案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復有前開經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黑底鯊魚包裝咖啡包24包、藍色士兵包裝咖啡包46包及其他一併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且查,上開等經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經送驗後,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黑底鯊魚包裝咖啡包24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藍色士兵包裝咖啡包46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6235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而前開經扣案之愷他命1包(即透明夾鏈袋內包裝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查被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事實一、㈠販售予證人藍至寬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計100包,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販入,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售出,事實一、㈡販售予員警(喬裝購毒者)之本件毒品咖啡包計400包,係以每包150元上下之價格販入,以每包18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是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至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與事實一、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之行為情節,係先在通訊軟體微信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張貼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自允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隨後再佯裝買家與被告達成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之合意,並因此循線查獲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核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販賣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綠色
公仔包裝),經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業詳如上述。是本件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無訛,故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本件先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二者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就事實一、㈠之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對事實一、㈠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此業詳如上述。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應認為亦屬於偵查中已自白,當足認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至被告於本件偵訊中,雖翻異警詢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經核於偵查中僅需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自白」要件相符,故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等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販賣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業於警詢中供出該等毒品來源,係自另案被告 辛柏慶 (下均稱辛柏慶)處購得,辛柏慶並因此為警循線查獲(此部分詳後述)。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供稱:就事實一、㈠所販售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亦係向辛柏慶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查,事實
一、㈠之行為時點係111年7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而被告偵訊時所供出其向辛柏慶購毒之時點,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136頁),二者於時間上已相差約2個月,且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販售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外觀包裝與內含毒品成分亦與本件毒品咖啡包(綠色公仔包裝,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係向微信暱稱「金錢龜」之人購得(見111年度偵字第38298號卷第15頁),故事實一、㈠所販售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否確係被告自辛柏慶處購得,實不無疑義。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就事實一、㈡之部分:⒈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⒉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佯裝購毒者
而不遂,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是允應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有該條項之適用。
⒋又查,被告就其於事實一、㈡所販賣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
,業供出該等毒品之來源係自辛柏慶處購得,員警亦因此查獲辛柏慶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59628號函、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60564號函及其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至91頁),又辛柏慶該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且檢警機關亦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㈡之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數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現有穩定工作,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查,被告於本件事實一、㈠與事實一、㈡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500包,其數量非少,倘若全部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再依被告於本件偵審中所供述其販入與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價差金額,每包約在30元至50元間,量大者並有折扣,故亦足見被告僅係基於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業詳如上述。故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與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且其行為期間至少達2個月以上,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內所示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42,000元,家中有父親在療養院,此外無其他親人需要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第154頁),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期間至少達2個月以上,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查,事實一、㈠之購毒者藍至寬於向被告購入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藍至寬此部分所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38號與第639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於交易市場中已係屬於批發者之地位。況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就其中部分犯行宣告緩刑亦難生實益。從而本院核其全案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件毒品咖啡包400包,為被告於
事實一、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此業詳述如上。故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等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其實益,是足認各該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間,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4分別所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透明夾鏈袋內包裝之白色結晶等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該等扣案毒品與本件事實㈠或事實㈡之販賣犯行有關,故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事實㈠所販售予藍至寬之藍色士兵包裝毒品咖啡包於員警另案查扣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號、第639號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故該部分亦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6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前揭所一併扣案為被告持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則經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該行動電話為伊平常自己所使用,且未曾用於與毒品有關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確實。而本院審酌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毒品交易有關,是該行動電話自允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以,被告就本件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收取
交易價款2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件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且於尚未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本件毒品咖啡包(綠色公仔包裝)400包經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564.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97.99公克。2黑底鯊魚包裝咖啡包24包經檢出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81.70公克、純質淨重:5.19公克。3藍色士兵包裝咖啡包46包經檢出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83.48公克、純質淨重:7.94公克。4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包裝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5.660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8.4080公克。5電子磅秤1臺6APPLE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