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能振選任辯護人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輔佐人即盧能振之妹 盧秀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能振於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怪手刨除告訴人 盧秀錦 種植之農作物(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且機具油污同時沾黏於農作物,致上開農作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秀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盧秀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