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9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嗣減縮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
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6年9月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31054元、利息及違約金計2474元,以上合計33528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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