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專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上一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11.5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586,732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9.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4年出廠之汽車1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產(於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有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75,755元、373,47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
1月至105年12月收入總額為749,227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
2月起至7月止,收入總額為147,882元,平均每月約24,647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加班費、伙食費、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獎金計算於合乎全勤規定辦法,每月發給獎金500元,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觀之債務人薪資結構係包括全勤獎金,惟如遇有請事病假等狀況,則取消該筆獎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24,499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500
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373元、生活雜支600元、通信費1,292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2,696元,共計17,561元;債務人母親無工作,名下有多筆土地,債務人本列計母親扶養費2,500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暫緩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經查,債務人與母親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而據債務人陳報其現與母親同住,且此租金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0,061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6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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