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玖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補充為「王俊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
竊盜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犯行前,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7年7月26日桃
警分刑字第1070032355號函、職務報告、同分局107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9818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全管字第8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竊盜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全家便利商店禮券之犯行,有民國107年5月28日警員 陳威豪 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即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部分)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在小客車內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俊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及欲竊取告訴人 許翊翔 置於小客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就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部分自首犯行、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9張,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被告王俊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凌晨0時5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旁巷弄內,竊取停放於巷弄內之某機車置物箱內全家便利商店禮卷9張(價值新臺幣900元);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鎮撫街334號前,見許翊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未鎖車門,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之際,適許翊翔前往開車,發覺王俊傑在車內,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翊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禮券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