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田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張○芸(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田溪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張○芸則受有臉部損傷併唇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甲○○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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