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林雅芳
被   告 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設在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
  登記遷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03元。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
  訟利益係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現值455,850元(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資料附卷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0,303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1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另原告
  應提出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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