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告 曾榮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玉梅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開庭通知書給被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屬應記載事項,故應提出被告馬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