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興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興隆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正康一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途經大華二街與正康一街口,欲左轉往三民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鈺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直行於簡興隆車輛左前方,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簡興隆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鈺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興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鈺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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