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理人 陳念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水勝 相對人 蔡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水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7月15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於99年7月21日向其借款600,000元,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債務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126,408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已於103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明岳,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據及授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9月7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431號函徵詢債務人及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5年9月9日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9月23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中清││352│建│352.89│蔡水勝3分之2││││││││││蔡明岳3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95│臺中市沙鹿區中│002層加強磚造、│一層51.04││全部││││清段352地號│磚造│二層58.52│││││├───────┤│合計109.56││││││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335巷42││││││││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