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 曾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賴世偉 打電話給伊,是他想找人拿毒品,因伊曾向賴世偉說過伊有毒品來源,所以他才找上伊,但伊當時並沒有毒品,也沒有要賣毒品給賴世偉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因販賣毒品經判決有罪為基礎,逕認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顯因上訴人之前科而影響犯罪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㈡、上訴人與賴世偉曾多次於庭訊時表示,其二人係合資購買毒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毒品者為邀寬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尚高,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僅依賴世偉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接獲賴世偉撥打給伊之電話,當時賴世偉係要向伊拿安非他命,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伊原本要向他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供詞,證人賴世偉於偵查與他案第一審(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世偉案件)之證詞,以及卷附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世偉未遂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賴世偉所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等節,前後雖略有出入,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賴世偉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何以有營利意圖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賴世偉之陳述及上訴人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即認定其犯罪之違法情形。又賴世偉於偵查及他案第一審時均未曾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上訴意旨指摘賴世偉曾證稱上情,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