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上訴人 歐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歐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又因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義,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因於未被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得援用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縣立醫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屬實,然其係於治療中之一○○年五月二日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查獲,其一面吸毒,一面求治,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於該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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