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旭成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 趙納飛 」、「金賀呷」、「LASDK」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亦未列明被告「 蔡惠如 」之可供送達地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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