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澤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零點玖伍柒肆公克、零點玖柒伍零公克、零點玖肆壹壹公克、壹點零零壹貳公克、零點玖陸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壹公克、零點玖陸零陸公克、零點玖貳柒參公克、零點玖捌肆柒公克、零點玖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澤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9574公克、0.9750公克、0.9411公克、1.0012公克、0.96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74公克、0.9750公克、0.9411公克、1.0012公克、0.9631公克,驗餘淨重0.9451公克、0.9606公克、0.9273公克、0.9847公克、0.949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0415055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