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5時為警驗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12月26日,經警方查證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於同日5時對其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1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花檢熙合111毒偵緝132字第111901238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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