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八七六五、一二六三五、一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鑽 」、「 王信傑 」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謀議,欲從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台灣地區。擬先由被告、「小鑽」、「王信傑」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經香港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郵寄入台灣,待郵袋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後,由被告委託 劉昱君 充為聯絡及收貨,並由「王信傑」以紙條書寫或以電話聯絡方式,提供寄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組號及袋號予劉昱君,再轉交 林敏勝 ,嗣由林敏勝於受領後,依劉昱君之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整個運輸行為。其間林敏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 吳國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敏勝交付)、 陳光志 持用0000000000號、劉昱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謀議既定之後,林敏勝等人依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三次以上開方式將數量各為五公斤、五公斤、六公斤(共計十六公斤)之愷他命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依劉昱君之指示,將闖關攜出之愷他命,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附近等處交予劉昱君。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第四次愷他命二十包以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前,被告以行動電話告知林敏勝翌日將有裝愷他命之快遞郵袋到達,嗣由劉昱君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將內載國泰航空公司CX408班次班機號碼之快遞郵袋資訊紙條,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交予林敏勝。吳國正及陳光志經林敏勝轉知後,於當日上午一時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到達後,果在華儲公司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待攜出管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二十五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之夾帶出關,吳國正遂聯絡具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快遞公司)之 王濟軍 ,由王濟軍以「加貨」名義,私自將快遞郵袋從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夾帶出關,並攜至桃園縣○○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附近交付吳國正及陳光志。林敏勝獲知貨已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 郭書甫王國禎 駕駛「金通快遞公司」車號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近等待接貨;吳國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光志前往上址,由郭書甫將裝有愷他命之麻布袋取置於所駕駛貨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林敏勝,確認貨已交付,爾後林敏勝交付吳國正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作為報酬。案經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當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現金十萬元及吳國正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接續犯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四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而所謂犯罪之事實,除犯罪之時間、地點之外,關於得以確定如何犯罪之犯罪方法,亦須翔實記載,始足作為適用法令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前三次犯罪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私運數量各為五公斤、五公斤、六公斤之愷他命進入台灣等情,既未認定被告與林敏勝等人究係何快遞郵袋寄送?亦未認定係何航空公司班機運載入境?更未認定郵袋究係如何規避通關?則主要之犯罪方法悉付之闕如,據以適用法令之犯罪事實記載,自難謂已符首開法條之規定。況若如原判決所認定,該三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既有確定時間與數量,在欠缺物證情形下,倘查無快遞郵件或入關文件資料,單憑相關之人所為言詞陳述,能否排除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允宜一併斟酌。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固均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然犯罪事實認定本件前三次犯罪係被告與「小鑽」、「王信傑」、林敏勝、劉昱君、吳國正、陳光志計七人按原謀議遂行犯罪,而第四次犯罪時,因「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艙門關閉,乃由吳國正聯絡立大快遞公司之王濟軍,改由王濟軍以『加貨』名義,私自將快遞郵袋從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夾帶出關」,第四次犯罪因王濟軍之參與,則共同正犯應為八人,前後共同正犯人數不合。原判決未區別前三次與第四次共同正犯之結構差異,概論本件被告與「小鑽」、「王信傑」、林敏勝、劉昱君、吳國正、陳光志、王濟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交互詰問之程序,依序為「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主詰問旨在提出證據、反詰問旨在質疑、覆主詰問旨在使對於質疑解釋、覆反詰問旨在使對於解釋再質疑,各有其功能性之意義,除非前一順序之詰問人放棄詰問權利(如反詰問人放棄反詰問,則無從進行覆主詰問),法院不得任意終止詰問程序。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林敏勝,由辯護人行主詰問,次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後,原係由辯護人行覆主詰問,乃審判長旋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筆錄並未記載任何理由,無異剝奪辯護人為被告解釋質疑之機會,於法已有不合。而辯護人於同年三月五日具聲請書狀請求再傳訊林敏勝,原審未予置理,於同年月十日續行審判時,仍不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待證事實依證據認定,而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須具備推理之關聯性,所為推論始符證據法則,否則即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被告與林敏勝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上訴人(被告)與林敏勝間除了運輸消防粉進口(即正常的),供測試是否會遭海關查獲外,亦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經驗(即所謂「不是上一次那個就對了」)。」然該被告與林敏勝之對話僅係:「B:(指林敏勝)喂,小鑽說要發那個……。A:(指被告)對啦、對啦。林敏勝:那個是……。被告:正常的啦。林敏勝:正常的喔?被告:我不是跟你講過嗎?林敏勝:消防粉嗎?被告:對啦,對啦。林敏勝:不是上一次那個就對了。」其間似欠缺推理之合理理由。又依憑林敏勝與綽號「小鑽」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林敏勝等人所述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與其他共同被告運輸三次愷他命進口屬實。」然該林敏勝與綽號「小鑽」者之對話僅為:「A:(指小鑽)喂,我跟你說喔,我有給你走338的,你再看一下那貨有拆沒拆,有被人開過沒被人開過。B:(指林敏勝)好啊。」其間亦難認有推理之合理理由。揆之前開證據法則闡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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