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A01
柳世賢 鄭至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林佳典 被上訴人 林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01、丁○○、戊○○(下合稱為上訴人,個別則稱姓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丙○○、甲○○、乙○○(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個別亦稱姓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要求丙○○將停放在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空地上之報廢機車移走,丙○○反問該處為何不能停車,並說明再過2、3天就會連同其之工廠產出的廢鐡屑一起載走,豈料上訴人不滿意丙○○未即刻移走車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丙○○。丙○○之子甲○○、乙○○因聽聞屋外有吵雜聲,先後出來查看、勸阻,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用腳踹、勒脖子、鎖喉,並壓制在地,導致丙○○受有頭部、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右胸挫傷、咀嚼疼痛困難,雙眼鈍挫傷併眼瞼週邊瘀斑等傷害;乙○○受有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膝擦挫傷(3×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右臀擦挫傷(10×10公分)、右額及右肩挫傷、左前胸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多處、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腫脹、左腳姆指挫傷、咀嚼疼痛困難、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毀損。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A01有期徒刑5月;丁○○有期徒刑4月;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甲○○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丙○○、乙○○、甲○○新臺幣(下同)15萬4,046元、8萬1,060元、8萬4,42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雙方互毆情況極為混亂,被上訴人也非全處於挨打局面,丙○○多次利用機會主動攻擊毆打上訴人,甚至亦趁甲○○勾住丁○○右手之際,徒手毆打丁○○,客觀上就彼此傷勢恐非無可歸責;甲○○多次返家,或有呼喚乙○○加入拉扯,主觀也非自我防衛,亦帶有傷害上訴人之意;乙○○也非勸架,亦有雙手叉腰揮舞雙手之情節,參酌雙方均受傷,被上訴人挑釁、毆打之行為,均應納入審酌慰撫金額之考量。再者,上開互為傷害、互有傷勢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兩造,於審理時,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撤告,始由檢察官提出由上訴人先行撤告之想法,上訴人選擇止息紛爭撤告,可見確有考量鄰里關係以及未加思索之衝動行為感到悔意,絕非被上訴人稱僅為求輕判之因素。至於丙○○提出潑漆或恐嚇事件,均與上訴人無關。是原審雖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慰撫金之金額,惟本件上訴人亦受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應非自我防衛,且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均應納入審酌慰撫金考量因素,是原審分別酌定上訴人連帶給付丙○○、甲○○、乙○○慰撫金16萬元、8萬元、8萬元,恐有金額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24~125頁):㈠丙○○與乙○○、甲○○為父子關係,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乃加工銑床業。
㈡A01為設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展新麵線實業社負責人,僱用戊○○、丁○○二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因被上訴人報廢車輛停放在鄰近上訴人住家旁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移置問題發生糾紛,上訴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出手毆打丙○○臉部後,上訴人即陸續共同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被上訴人,期間因丙○○倒地時朝A01母親方向踹踢數腳,一旁之少年即A01之子甲○○(其共犯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示訓誡)見狀遂加入與A01、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丙○○,丁○○則勒住甲○○脖子並繼續出手毆打甲○○,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㈣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犯行,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917號刑事案件判決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改判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丙○○因本件傷害事故支付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2,476元及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共計4,046元(計算式:500元+706元+510元+360元+400元+1,570元=4,046元)、乙○○支付醫療費用共1,060元(計算式:500元+560元=1,060元)、甲○○支付醫療費用1,920元(計算式:500元+530元+510元+380元=1,920元)。
㈥甲○○因本件傷害事故致眼鏡受損,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其因重配眼鏡支出之金額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且甲○○之眼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丙○○、乙○○、甲○○因上述傷害事件,而分別
受有支出醫藥費4,046元、1,060元、1,920元損害,及甲○○另受有眼鏡毀損2,500元損害,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但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丙○○、乙○○、甲○○精神慰撫金15萬元、8萬元、8萬元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共同傷害行為,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丙○○為國中畢業,乙○○、甲○○均為大學畢業,共同經營加工銑床業之佑誠工業社,乙○○為負責人;A01為國中畢業,為展新麵線實業社之負責人,丁○○為高職肄業,戊○○為大學肄業,2人目前均受僱於展新麵線實業社,各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併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復考量原審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第27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本次事件係戊○○率先出手毆打丙○○,丙○○還擊後,A01、丁○○緊接出手毆打丙○○,後甲○○、乙○○出門勸阻,亦遭上訴人先後拉扯、踹踢、毆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挑釁、趁隙毆打其等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雖於上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受傷,然其等所受傷勢均尚輕,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佐以事發當時,丙○○已62歲,A01則為42歲,丁○○21歲,戊○○31歲,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85、91、89頁),上訴人均屬壯年,竟多次出手揮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腳踢踹被上訴人,丁○○且勒住甲○○頸部,且丙○○事後經新竹國泰醫院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丙○○)於109年3月16日被鄰居毆打後,持續有焦慮、畏懼、失眠等症狀,自109年7月14日起規則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非輕。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手段、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共同毆打致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丙○○、甲○○、乙○○精神慰撫金15萬元、8萬元、8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以雙方均受傷、及其等已撤回對丙○○、乙○○及甲○○傷害之告訴等情,據為爭執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丙○○1
5萬4,0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4,046元)、乙○○8萬1,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1,060元)、甲○○8萬4,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20元+眼鏡毀損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4,42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15萬4,046元、乙○○8萬1,060元、甲○○8萬4,420元,及均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