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下合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說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子女)之意願,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之內容,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件,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職業、作息、財產總額、整體經濟能力、子女互動關係,與子女之年齡、心理狀態等相關情事,酌定子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之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並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9,0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和憲

法官鍾任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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