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銓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告黃 麗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銓、 黃麗玲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楊禮銓與何○○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楊禮銓、黃麗玲為鄰居,詎被告黃麗玲明知被告楊禮銓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故意,於105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被告楊禮銓之高雄市○○區○○路○○號居所處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楊禮銓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黃麗玲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禮銓涉犯通姦罪嫌,被告黃麗玲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禮銓、黃麗玲之供述、證人何○○之證述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禮銓、黃麗玲固均坦承兩人於105年6至7月間曾有口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楊禮銓辯稱:我沒有實際的性行為,我跟黃麗玲的Line對話都是空談,不是真的,我認為性行為是性器官的接觸,就我的認知我認為我跟黃麗玲沒有通姦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被告黃麗玲辯稱:我只有幫楊禮銓口交一次,沒有作性器官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四、經查,被告楊禮銓與告訴人何○○於93年12月5日結婚,2人並於105年10月12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而離婚。被告楊禮銓、黃麗玲於105年6、7月間曾有口交之性交行為1次,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確為被告2人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楊禮銓、黃麗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6、40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光碟1片、手機翻拍照片共6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稱起訴書所載性交行為,係指被告楊禮銓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性器插入被告黃麗玲性器之性交行為,而非楊禮銓、黃麗玲於偵查中、審理中所承認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楊禮銓、黃麗玲有無於105年6至7月間之某日,在被告楊禮銓之高雄市○○區○○路○○號居所處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而查:
(一)觀之卷內所附被告黃麗玲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被告2人雖有「穴穴很癢」、「不要讓我老是抄傢伙對你」、「麗玲妹妹愛打炮」、「如果你身材是那樣,當然每天找你打砲啊」等曖昧話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及傳送生殖器、衣著較少或口交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相互表示愛意之詞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暨被告楊禮銓雖供稱:我曾經有一次以手指或其他情趣用品幫黃麗玲,滿足黃麗玲的性需求(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確曾有口交或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且有超越一般社會通認之男女正常交際往來之情事,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楊禮銓以性器插入黃麗玲性器之性交行為」。
(二)再被告楊禮銓、黃麗玲前均為有配偶之人,就男女間之交往,當知所分際,且刑法之通姦、相姦罪,依實務見解,多認應以性器官接合為限,此亦常據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此觀被告2人對話紀錄內有「反正我也快離婚了」、「現在還不能太明顯」、「出入都要注意」、「我們現在還不能太明顯」、「如果被他們發現,一定會借題發揮」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被告2人所述渠等確有口交行為,惟並無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可證明卷內Line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確為被告楊禮銓之性器官,無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至證人何○○雖稱被告楊禮銓之辯護人曾向其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之條件等情(見他字卷第3頁),惟此部分除證人之書面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亦不能排除被告楊禮銓係為免刑事訴訟之勞費,而委任辯護人對告訴人提出上開條件,自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間有口交、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等情,逕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器官接合性交行為而有通姦、相姦犯行。
六、另刑法第239條所稱之「通姦」,係指有配偶之男女與他人合意為姦淫行為;該條規定所稱之「相姦」,則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又所謂「姦淫」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結合之行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定義時,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241、243、298、300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又修正後刑法有關「性交」之定義,其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上述修正之刑法第240、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同時修正,然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行為,是行為人所為者,若是「姦淫」行為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有口交、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然究非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以刑法通姦、相姦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105年6、7間涉嫌通姦、相姦犯行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通姦、相姦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通姦、相姦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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