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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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僅有每月薪資收入,而債務總額
311萬7,1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5月至98年7月薪資轉帳證明、97年2月至8月、9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4、36、56至57、136至139、143至146、198至207、238至2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7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5,886元,有上開服務證明書、9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可按。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等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僅餘4萬5,094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311萬7,152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7日北院隆96執全助木字第1957號、97年1月11日北院隆97執助木字第285號、98年1月8日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137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175至176頁)。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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