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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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30日起至135年9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4月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乙○○於⑴85年10月4日⑵92年1月14日⑶8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⑴借款2,000,000元⑵申請現金卡額度為200,000元⑶申請信用卡額度為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5年10月4日⑵⑶無特定期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6年9月4日⑵95年8月20日⑶95年6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583,161元⑵202,359元⑶74,4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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