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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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89、60587、60918、6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家治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各壹支及犯罪所得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夥同 謝振煌簡銘宏 【謝振煌、簡銘宏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9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5日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振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木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JB牌英仕奇戰狼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楊家治、簡銘宏並在附近警戒把風,謝振煌得手後即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簡銘宏亦緊隨在謝振煌後方,楊家治則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徐高偉 (所涉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6時許,木哈發現上開電動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楊家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2時54分許,由楊家治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10巷內停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巷弄內下車,嗣2人旋分別步行至址設同區中正路464號1樓 陳蓬泰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會合後,即持不詳器具,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4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6時57分許,陳蓬泰獲報上開夾娃娃機店兌幣機遭破壞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楊家治於111年8月4日5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徐偉彬 (所涉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58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蕭志遠 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後,見該洗車場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破壞設置在該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年月5日20時55分許,蕭志遠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嫌犯遺留在兌幣機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楊家治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四、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櫃門,徒手竊取機臺內 駱文山 所有之電子錶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駱文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木哈、陳蓬泰、蕭志遠、駱文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家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木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12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8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 蕭志達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587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駱文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543第13至14頁)、證人即共犯謝振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33789卷第37至39頁)、證人徐高偉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緝742卷第7至11頁)、證人徐偉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587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212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21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木哈提供遭竊之黑色電動機車照片(見偵44212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918卷第21至30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918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60587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35至44頁)、告訴人蕭志達指證被告相片(見偵60587卷第31至33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587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71404號鑑驗書(見偵60587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10098620號鑑定書及比對結果(見偵60587卷第50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遭竊現場採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60587卷第107至1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2543卷第17至20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543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0587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2、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42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振煌、簡銘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15至77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造成告訴人木哈、陳蓬泰、蕭志達、駱文山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告訴人木哈、陳蓬泰、蕭志達、駱文山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蕭志遠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兌幣機之現金,所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均為其所有,據其自陳在卷(見偵33789卷第91頁),該油壓剪、鐵撬各1支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夥同共犯謝振煌、簡銘宏竊取告訴人木哈所有之DJB牌英仕奇戰狼電動自行車1輛,被告與共犯簡銘宏係負責把風,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共犯謝振煌牽引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供稱其不知該電動自行車嗣後之下落等語(見偵37789卷第77頁),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此部分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陳蓬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現金約45,000元乙節,亦如前述,該45,000元自屬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犯罪所得,因渠等間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上開說明,渠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平均分擔後,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2,50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志遠經營之洗車場內所置放之兌幣機中之現金約3萬元及告訴人駱文山之電子錶1支等節,均如前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944 號(112.08.0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686 號判決(112.09.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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