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得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第3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得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張妤涵洪雨利 等2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鐘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7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01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2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母係由胞兄負責照顧及其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張妤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 王文偉 ~pg」、「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客服」,向張妤涵佯稱: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9時45分許5萬元 王俊銘 (另行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9時56分許39萬256元張妤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87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4頁)2洪雨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LINE暱稱「BTSECOIN(Andrew)」,向洪雨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②111年11月4日9時2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 蔡偉裕 (另行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9時29分許14萬9,112元洪雨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011號卷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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