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丙○○被告戊○○
丁○○住同上列甲○○住同上列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戊○○等三人非其婚生子女為由,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子女即被告戊○○等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戊○○等住所地為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1鄰福德巷262號,已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