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上訴人 周榮欽
王紹羽 (原名 王昭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周榮欽、王紹羽(原名王昭博)(下稱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刑(周榮欽、王紹羽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翁苑玲 是否已持執行名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上訴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原審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審以上訴人等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推論上訴人有
毀損債權之意圖。然依下列事項,可知上訴人等並無該等意圖。原判決未依事證嚴格論證;就上訴人等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亦未詳加審究並敘明理由,逕以上訴人等之處分財產在本票裁定之後,即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後,對於裁定何時確定、債權人(告訴人)是否以及於何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乃至以何標的聲請執行,均無從得知。
2.上訴人等若有前述意圖,早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可進行,其卻遲至104年12月中、下旬始因其他債權人之要求,被動處分附表之不動產。
3.依卷內資料,可知王紹羽之資產,於扣除附表編號4後尚有不動產60餘筆,再扣除已設定負擔者,所餘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仍有新臺幣(下同)2818萬餘元,加計市值約1990萬元之公司股份,客觀價值遠逾告訴人之本票裁定之1130萬元之債權額。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告訴人持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並於同年之12月9日確定;上訴人等明知其等將受強制執行,仍將附表之不動產以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出賣等方式,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有關上訴人等如何有毀損債權之認識(故意)及意圖,亦詳述其理由,略以:1.附表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紹羽,實際所有人為周榮欽)中,編號1、2部分,上訴人等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各為200萬元,併同所有權信託登記之信託權利總價值各為100萬元,顯高於周榮欽所欠 丁俊元 之債務金額;在周、丁2人未約定還款日期情形下,上訴人等突然同意於104年12月29日設定高於債務金額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丁俊元,並不合常情。2.附表編號3之1、3之2之不動產出賣予債權人 張如琳 部分,周榮欽早於104年1月26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張如琳,並於104年9月17日移轉公告現值為
743萬餘元之另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張如琳。亦即張如琳之債權於上訴人等處分編號3之1、3之2不動產之前,已獲相當之擔保、抵償,上訴人等尚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4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如琳之必要。3.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部分,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債權早於 陳奕臻 對上訴人等之債權;且上訴人等於104年9月30日即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周榮欽為借款人,王紹羽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前述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優先清償債務;上訴人等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4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陳奕臻。4.上訴人等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又上訴人等除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外,剩餘之資產價值縱高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何不影響於上訴人等有毀損債權意圖之認定,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9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
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本件本票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確定,自斯時起,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上訴人等仍於其後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處分其等之財產,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原判決以該罪處斷,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或何時、以何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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