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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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家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於每週三之晚間六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家豪對本案犯行均坦承,因母親驟逝,請求交保,以返家處理母親後事,交保後到姨丈的公司工作,所積欠的債務已不多,若有人來追債,會以工作的薪資來償還,不會再以幫忙販賣毒品的方式來抵債,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並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並衡酌聲請人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跟著姨丈工作回歸正常生活不會再犯,徵以聲請人於偵審中坦承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認錯之勇氣,可認聲請人確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且聲請人姊姊及姨丈於本院112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姐姐並表示聲請人母親於112年7月12日逝世,待聲請人返家處理後事,聲請人姨丈亦表示若聲請人獲交保,會帶著聲請人一起做裝潢工作,也會督促聲請人回歸正常生活、走入正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家庭變故及親情支持,認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號2樓之戶籍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應於每週三之晚間6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應可替代其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