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貴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貴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毛重0.6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扣得,且扣案物現經扣押於桃園地檢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55頁、第15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施用地點為住家,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呂貴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含袋及標籤重0.6655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則有誤會,惟檢察官既已提出聲請,本院不受其聲請意旨適用法條之拘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壹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總毛重0.4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7394卷,第155頁)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26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總毛重0.25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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