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中興路某果園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
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考量被告先前業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到場驗尿,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未珍惜此次矯治機會,遵法意識與配合度難認良好,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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