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金自慧
金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金自慧與金○○間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普自第36624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金○○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迭經變更後(本院卷第75頁),於110年8月25日民事起訴準備(2)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所示。查原告為更正聲明,雖僅補正被告金自成之姓名,而未變更,惟就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則減縮變更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然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該部分事實,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自慧與被告金自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金自慧之債權人,對金自慧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798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3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始發現原屬被告金自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金自成。然被告金自慧於95年12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系爭不動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金自慧自知已無資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故為上開脫產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不存在。爰依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金自慧與金自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普字第36624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金自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普字第3662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金自慧之名義。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金自慧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被告金自成為被告金自慧之弟。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金自慧所有,被告金自慧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自成所有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中山一字第110000295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19至21頁、第23至57頁、第81至114頁),應可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金自慧於95年10月26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金自成,倘確實有買賣之情事,依一般常理而論,被告金自慧應有買賣之鉅額資金可周轉,何以被告金自慧對於對原告之欠款置若罔聞,且被告金自慧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是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不存在等語。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價金交付證明資料。然查,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中山一字第110000295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被告金自慧於95年10月26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自成所有等情,此即可佐證被告金自慧與被告金自成間應係以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固稱被告金自慧於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故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然查被告金自慧與被告金自成係姊弟,其基於親情關係而仍持續設籍於上址而未遷出,尚非不合常情,亦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性無涉。至被告金自慧如有獲得價款為何未即時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實屬被告金自慧個人選擇,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金自慧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未取得買賣價金。本件並無法單以被告等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資料,即可否定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以,依現存之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為該次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等節,應足證明被告金自慧與被告金自成間當時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契約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應屬存在。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一事,既難認有據,業如前述,被告金自慧自無向被告金自成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遑論原告可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金自慧對被告金自成此部分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金自慧向被告金自成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座落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比例)1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73244/28802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73180/28803建物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層數:7層,面積:56.86層次:5層,面積:56.86花台:2.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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