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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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另補充: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源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106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乙份(見106偵16157卷第8至12頁、第35至36頁、第98至100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及前開補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建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16157卷第2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楊源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源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搭載 林志勇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源居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同意警採│││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483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逸群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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