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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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
謝振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
708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庚○○、甲○○、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虎欸」、「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由丁○○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庚○○、甲○○、己○○分別擔任「收水」之收款角色,即先由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庚○○,庚○○復將所得款項轉交與甲○○,甲○○再將所得款項轉交與己○○,末由己○○將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上手,並約定丁○○、庚○○、甲○○、己○○分別可獲得所領取、轉交款項總額3.5%、3%、2%、1%之報酬。嗣丁○○、庚○○、甲○○即與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乙○○、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包含乙○○、戊○○、丙○○3人遭詐騙匯入金額在內之款項(提領地點、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與庚○○,庚○○轉交與甲○○,甲○○復轉交與己○○,經己○○交付與上手後,取得並分配上開約定比例之報酬與丁○○、庚○○、甲○○。
嗣乙○○、戊○○、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庚○○、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被告丁○○、甲○○於偵訊中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 吳庭瑋 、證人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申辦人 張雅芳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
9頁至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87頁,偵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1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證人吳庭瑋、張雅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ATM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提領現場路口監視器涉案人車影像53張(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93頁、第305頁、第313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持用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份、手機顯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訊息之翻拍照片5張、ATM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
246頁、第247頁下方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⒊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
⒋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
收水」等角色,先由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庚○○,庚○○轉交與甲○○,甲○○復轉交與己○○,再由己○○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於本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角色,惟其等既加入詐欺集團,與「齊天大聖」、「虎欸」、「秋」、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時間,就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分為多次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堪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3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共計3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被告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依序交由被告庚○○、甲○○、己○○等人,再由己○○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3萬0,073元、1萬5,985元、4,
101元至各該人頭帳戶,足認分別因被告3人本件犯罪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戊○○部分,業經與被告丁○○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0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其餘損害部分則尚未獲得賠償;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部分,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應適當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又被告丁○○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庚○○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素行均不佳。
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換算約2萬4,000元,並與父母同住;被告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換算約1萬多元,並與父母、胞弟及胞妹同住;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實際領取而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依
照前述約定比例核算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為屬於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9元,惟業據其賠償5,000元而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等情,如同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9萬9,989元㈠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9元108年9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2萬9,985元108年9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2萬9,987元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4萬0,123元合計23萬0,073元2戊○○(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訂房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會計人員記帳錯誤,將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等語。108年9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萬5,985元㈠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訂房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金額輸入錯誤,將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108年9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4,101元㈠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件丁○○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帳戶及金額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臺南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公司108年9月24日晚間6時41分許至50分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2萬元9,000元3萬元2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營分行108年9月24日晚間7時7分許至8分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2萬元2萬元1,000元3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5萬9,000元4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營分行108年9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8,000元5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8年9月24日晚間5時58分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6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營分行108年9月24日晚間7時39分至40分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萬5,000元1,000元附表三: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害人合計匯入金額(新臺幣)被告丁○○分得報酬3.5%(新臺幣)被告庚○○分得報酬3%(新臺幣)被告甲○○分得報酬2%(新臺幣)1乙○○23萬0,073元8,053元6,902元4,601元2戊○○1萬5,985元559元(業經賠償5,000元成立和解)480元320元3丙○○4,101元144元123元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