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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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志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志能、王 蔡秋玉 為鄰居關係,柯志能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之前與 王蔡秋玉 發生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丟擲酒瓶之方式,砸毀王蔡秋玉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方後視鏡、鈑金等處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蔡秋玉。復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毆打王蔡秋玉,致王蔡秋玉受有頭部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再於107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與王蔡秋玉、 王世孝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蔡秋玉、王世孝恫嚇稱:「我要讓你們人頭落地、我一個人要跟你們全家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蔡秋玉、王世孝,使王蔡秋玉、王世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蔡秋玉、王世孝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秋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柯志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秋玉、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沈素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錄音光碟暨譯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蔡秋玉、被害人王世孝,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錢,我有憂鬱症,還需要就醫,我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8年3月1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而為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及尋求適法解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糾紛,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更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復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現場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二及國一,及70歲之母親需扶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患有輕鬱症及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 林令世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