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甲○○、丁○○(以住宅名義所有人 施宛祈 為和解當事人)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完畢,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