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3號聲請人庚○○○聲請人丁○○
42號聲請人巳○○聲請人丙○○
7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7樓聲請人乙○○
37巷聲請人癸○○
37巷聲請人子○○
37巷聲請人壬○○
37巷聲請人辰○○聲請人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丑○○被繼承人己○○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蘇孫基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庚○○○、丁○○、戊○○、丙○○、乙○○、子○○、壬○○、甲○○、辰○○、寅○○、丑○○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巳○○、辛○○、癸○○、卯○○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女婿、媳婦,蘇孫基於民國97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6鄰番子寮12號)於民國97年3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庚○○○、丁○○、戊○○、丙○○、乙○○、子○○、壬○○、甲○○、辰○○、寅○○、丑○○分別係己○○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巳○○、辛○○、癸○○、卯○○分別係被繼承人己○○之媳婦及女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巳○○、辛○○、癸○○、卯○○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