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98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9月7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二、乙○○○明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存款卡帳戶、提款卡,係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並供提領犯罪所得且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街堤防附近,將其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章,以5,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1月4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丙○○等2人誆稱係 許某 等之朋友,因需款孔急,向 渠等 借款,致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將現款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將該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經被害人甲○○、丙○○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咨詢專線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自不宜輕縱,爰審酌其素行資料、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為其供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持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新台幣)│├───┼───────────────┼───────┤││於96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係被害人之同學│││甲○○│ 廖明祥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2萬元│││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2時44分提領該款。││├───┼───────────────┼───────┤││於98年1月4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其係被害人之同學 謝惠媛 ,│││丙○○│向被害人借款20萬元,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匯入10萬元至被告│10萬元│││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3時25分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