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已重行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之96年度消字第7號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為損害賠償,並非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6年消字第7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可參,自應認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