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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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被告張光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光樑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52號前,欲迴轉騎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張光樑主觀上之精神狀態,及客觀上之道路整體狀況,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 吳騏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當時新興路北向車道號誌係紅燈,車道上均停滿等候之車輛,亦違規逕行插入車道間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騏宏再撞擊右前方由 黃天勇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按黃天勇未受傷),吳騏宏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光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騏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天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五、本件被告堅稱其停在那邊準備穿越馬路,係告訴人機車擦撞到其機車云云;告訴人則證稱係被告自左側撞擊其機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本院依車輛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確有較嚴重之破損(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前輪金屬擋泥板亦有輕微凹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另自承撞擊的位置確係機車前車輪(見偵卷第12頁、第57頁反面,院卷第52頁);復參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旋偏右撞擊其右前方,由黃天勇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衡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遭外力自左側撞擊所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就行駛到分隔島處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沒有車輛後「才往前行駛」,我往前行駛後才看見對方從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對方車速很快且行駛於車陣之間,然後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等情,顯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並未在該處「停等」,則自以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間其車前輪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而導致告訴人機車偏右行駛,再撞擊右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較為可採。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暨其他證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而均有過失甚明。
七、本件另依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他事項
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