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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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黃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建彰前於民國98年0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嗣依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未按時繳納款項,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8,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契據影本、電腦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