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昭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昭霖(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也查無任何違禁物品,警竟任意引導被告至派出所並騙取驗尿,被告既無通緝,也不是治安列管人口,人權已嚴重受損,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達356ng/ml等情,有該中心104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135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是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採尿前數日曾服用大東醫院
開立之備勞喘藥劑云云,然被告於103年間至104年3月22日止未曾至大東醫院就診,且其提出之備勞喘藥劑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7日(104)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書),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本件係於警方偵辦「 吳明勳 變屍案」時,因被告與吳明勳同
行入住西子灣旅館,且被告有毒品刑案紀錄,乃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本件既係警察已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從而被告執此抗辯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原審
裁定准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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