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世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本件已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自有繼續查封強制執行之必要。詎原裁定不察,仍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12日,票據號碼CH53473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38
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金額100萬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5頁)。惟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系爭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此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本件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以系爭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有繼續強制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於抗告人再審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系爭判決仍屬有效確定之終局判決,基此,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亦仍屬確定之不存在,故抗告人尚難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仍為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