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雪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意圖向他人散布原告有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致侵害被告名譽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均係本於侵害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 良興 之配偶,被告因職務關係認識 洪良興 後,明知洪良興係有配偶者,竟自民國105年開始與洪良興發生婚外情,並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一同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中國大陸天津、韓國合宿同遊4次,且發生性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
9年1月1日止共兩天一同到高雄跨年旅遊(下稱系爭跨年旅遊),並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同宿於洪良興公司宿舍時發生性行為,次日不僅同遊義大遊樂園,更以情侶互動方式於旗津等地公然牽手。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與洪良興已於109年1月1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2人確有婚外情關係,並保證不再見面聯絡等語。惟嗣後被告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仍與洪良興持續聯絡,更要求洪良興離家與之同住,且向原告稱洪良興用煩用膩被告就會回家等語,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需求助身心科,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而認識任職於外商公司機材工程師之洪良興,因洪良興表示其正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遂與洪良興初步交往,並曾一同出國到天津、馬來西亞等地旅遊。另系爭跨年旅遊除被告與洪良興外,尚有洪良興之2位同事,共4人至高雄遊玩,在第二天即109年1月1日中午於旗津遊輪渡口遇到原告之女兒,原告之女兒即隨同被告、洪良興回到洪良興之公司宿舍,原告經其女兒告知到場後,阻止被告離開宿舍,同時以不堪字句辱罵被告,且要求被告與洪良興簽立系爭切結書,否則不讓被告離開,更要使被告無法在公司生存、在家中受人指點,並要告知被告父母有傷風敗俗之女兒等語,原告在書寫系爭切結書內容後,要求被告與洪良興於其上簽名,洪良興看完內容後,雖稱沒有的事為什麼要這樣寫,但在原告反問:「如果沒有,為什麼不敢簽」後,即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被告為求能先行離開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系爭跨年旅遊並非被告與洪良興2人單獨出遊,洪良興尚偕同2名同事一同出遊,又被告與洪良興雖於旗津遊輪渡口有牽手同行,惟並未達情節重大。且若被告與洪良興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原告曾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以書狀表示願再給洪良興一次機會,而對洪良興撤銷刑事通姦罪告訴,則被告就洪良興免責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知洪良興係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與洪良興曾一同到天津、馬來西亞等地出遊。
(三)系爭跨年旅遊是被告與洪良興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
1月1日,偕同洪良興之一位馬來西亞籍同事、一位台灣籍同事共4人,2天1夜同遊高雄,第一天夜晚被告與洪良興及另一名訴外人即洪良興之臺灣籍同事夜宿位於高雄之洪良興公司宿舍。
(四)系爭跨年旅遊期間,被告與洪良興有於旗津遊輪渡口等地牽手同行。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交往等行為,或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經查,被告曾與洪良興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同班飛機出國旅遊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與洪良興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與洪良興一同出國到天津、馬來西亞等地旅遊(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宗第52頁),堪認被告與洪良興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搭同班飛機,一同出國到天津、馬來西亞等地旅遊等情。又依洪良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於108年一同前往天津同住一房,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宗第52頁)。足見被告與洪良興係計畫性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搭機出國旅遊,其2人所為已非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觀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生活範圍。且曾在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出國紀錄範圍內,於108年間同至天津旅遊時,同住一房並發生性行為,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洪良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洪良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3次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及韓國等地旅遊時,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洪良興於此3次一同出遊,有逾越社會一般觀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生活範圍之情,惟尚不能證明其二人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洪良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其餘3次出國旅遊時,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即無可採。
3、復查,被告與洪良興於系爭跨年旅遊期間,其2人曾在10
9年1月1日零晨同住一房並發生性行為,有洪良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跨年旅遊期間在109年1月
1日零晨,其有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出差承租的高雄宿舍套房內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宗第50頁)。參以被告與洪良興曾在載有「……我(男)洪良興、(女)陳雪蕙因外遇被洪良興妻子陳玉嬌抓姦確實,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內……。」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曾與洪良興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求能先行離開承租的宿舍,才會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惟衡酌上開內容係記載被告與洪良興有外遇等情,事關被告之名譽,所載內容若非真實,則被告不可能於其上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辦,難認可採。
4、末查,被告與洪良興於系爭跨年旅遊期間,曾於旗津渡船碼頭出口等地十指交扣、牽手行走,且談笑風生,狀似親密,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1頁、第137至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明知洪良興已有配偶,卻仍彼此十指交扣、牽手,狀甚親密,而與男女朋友無異,確已超過普通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侵害原告作為洪良興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系爭跨年旅遊尚有洪良興之2位同事共4人同行,並非被告與洪良興2人單獨出遊,且被告與洪良興雖有牽手同行,惟並未達情節重大情事等語,即無可採。
5、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洪良興之婚姻存續期間,曾與洪良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時間共4次一同搭機出國旅遊,且其中一次於108年在天津旅遊時,同宿並發生性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跨年旅遊期間,曾於10
9年1月1日零晨發生性行為,且於旗津渡船碼頭出口等地,逾越普通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彼此十指交扣、牽手行走,核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服飾店,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4,303元、44,047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等合計財產總額為2,323,342元;被告為高職學歷、日月光公司員工,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715,573元、560,796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筆土地等合計財產總額為1,123,020元,分別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頁;個資等文件卷第3至15頁)。本院衡酌被告與洪良興之前揭所述行為,致原告對其與洪良興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因而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當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並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辯稱:若被告與洪良興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原告曾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以書狀表示願再給洪良興一次機會,並撤回對洪良興之刑事通姦罪告訴,則被告就洪良興免責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等語。惟原告僅是撤回對洪良興之通姦罪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4701號卷宗第33頁),並未免除洪良興對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曾揚言反訴原告若不於其上簽名,即要讓反訴原告無法在日月光公司生存、在住家受人指點,並要告知反訴原告之父母有傷風敗俗之女兒等語。詎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後,竟以通知反訴原告開庭為由,於109年3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3封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分別寄送到反訴原告之居所、所任職日月光公司及反訴原告父母之住所,且在系爭律師函信封上分別加註「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暨律師函」(寄送到日月光公司)或「律師函暨開庭通知」(寄送到反訴原告居所及其父母之住所)等內容,並於「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暨律師函」文句上以螢光筆圈選強調,致日月光公司收發室、大樓管理員等經手信件之人,皆能知悉反訴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反訴被告另於109年4月1日撥打多通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場所,在反訴原告同事接通電話後即告以:「我是法律事務所,轉告陳雪蕙4月7日刑事侵害配偶權開庭,5月13日法院調解,請她務必準時前來」等語。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父母及同事均知悉其有侵害配偶權訴訟,因而遭受公司同事異樣眼光、父母不諒解,致名譽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律師函是為提醒反訴原告到庭進行調解,並以快遞封緘送達,其內容僅反訴原告得以觀看,代收者並無權利拆開信件。且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審理及判決本為公開,任何人均得以網路搜尋查得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判決,反訴被告僅在信封註明「侵害配偶權」案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反訴被告雖曾打兩通電話到反訴原告工作場所,然第一通接電話者的聲音像反訴原告,卻答稱其為反訴原告之主管,反訴被告即掛電話,後來想到可由反訴原告之主管轉達,才打第二通電話請其轉達反訴原告有侵害配偶權訴訟要開庭及商談和解等事宜,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系爭律師函信封分別有加註「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暨律師函」或「律師函暨開庭通知」,反訴被告另於109年4月1日撥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場所,並要反訴原告之同事「轉告陳雪蕙4月7日刑事侵害配偶權開庭,5月13日法院調解,請她務必準時前來」等事實,有系爭律師函及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且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有委託律師寄發信封上有上開註記內容之系爭律師函,並於上開時間撥打兩通電話到反訴原告工作場所,且第二通電話有請反訴原告同事轉達上開內容等節,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反訴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至反訴原告之居所、日月光公司職場及父母住所地,及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場所託反訴原告之同事轉達侵害配偶權訴訟開庭及調解庭期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既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所設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於民事事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於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為事實陳述,且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並未散布言論於眾,則權利人主觀上對該言論之內容,縱有不開心之感受,亦不屬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
(二)經查,反訴被告雖有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分別寄送到反訴原告居所、任職公司及父母住所,並在系爭律師函信封分別加註「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暨律師函」或「律師函暨開庭通知」,另於109年4月1日撥打兩通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場所,第二通電話並要接電話之反訴原告同事「轉告陳雪蕙4月7日刑事侵害配偶權開庭,5月13日法院調解,請她務必準時前來」等語。惟寄到日月光公司的信封雖註記「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暨律師函」,然日月光公司之收發室及大樓管理人等代收信者,僅能從上開字面知悉是一封通知侵害配偶權開庭通知及律師函,並無從知悉其相關具體事實,況信封所註記之字句均屬事實之陳述,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定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寄到原告居所及父母住所之信封,則僅註記「律師函暨開庭通知」,就此單純事實描述的字句,亦難認有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系爭律師函之信封雖有上開註記文句,然收信者已特定為反訴原告本人,實難認反訴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以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另反訴被告雖有撥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場所,並要求接電話之反訴原告同事「轉告陳雪蕙4月7日刑事侵害配偶權開庭,5月13日法院調解,請她務必準時前來」等語,然此轉述內容亦屬事實之陳述,依前所述,難認有詆毀反訴原告名譽,是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認構成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並不只打兩通電話到反訴原告工作場所,然反訴原告就此其餘通話部分之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屬實,況反訴原告就此其餘通話部分,亦是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之同事「轉告陳雪蕙4月7日刑事侵害配偶權開庭,5月13日法院調解,請她務必準時前來」等內容,致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就此與上開所認定反訴被告於第二通電話要求反訴原告同事轉達之相同內容,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曾揚言反訴原告若不於其上簽名,即要讓反訴原告無法在日月光公司生存、在住家受人指點,並要告知反訴原告之父母有傷風敗俗之女兒等語。惟審酌卷內所附證據,並無反訴被告有上開行為之憑證,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上開行為。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具體行為│證據│├──┼──────┼────────────┼────────────┤│1│108/12/31起│被告與洪良興於高雄之義大│照片(本院卷第9、41、43│││109/01/01止│遊樂園、旗津等地同遊時,│)、外遇切結書(本院卷第││││有牽手行走,夜宿洪良興的│13頁)、光碟影片(本院卷││││公司宿舍時並發生性行為。│第11、39、15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75至176頁)、洪│││││良興於刑事偵訊具結證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宗│││││第50頁)。│├──┼──────┼────────────┼────────────┤│2│2016/07/07起│被告與洪良興一同4次出國│被告與洪良興之出入境紀錄│││2016/07/13止│旅遊。其中108年到天津旅│(個資等文件卷第16至17頁││││遊同宿時並發生性行為。│)、洪良興於刑事偵訊具結│││2017/03/06起││證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2017/03/15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宗第52至53頁)。│││2019/01/06起│││││2019/01/20止││││││││││2019/07/07起│││││2019/07/15止│││└──┴──────┴────────────┴────────────┘【附表二】┌──┬───┬────────┬─────┬────┐│編號│入出別│入出日期(民國)│入出港站│班機號碼│├──┼───┼────────┼─────┼────┤│1│出境│105/07/07│桃園二期│BR227││├───┼────────┼─────┼────┤││入境│105/07/13│桃園二期│BR228│├──┼───┼────────┼─────┼────┤│2│出境│106/03/06│桃園機場│CI160││├───┼────────┼─────┼────┤││入境│106/03/15│桃園機場│CI161│├──┼───┼────────┼─────┼────┤│3│出境│108/01/06│桃園二期│BR730││├───┼────────┼─────┼────┤││入境│108/01/20│桃園二期│BR729│├──┼───┼────────┼─────┼────┤│4│出境│108/07/07│桃園機場│CI721││├───┼────────┼─────┼────┤││入境│108/07/15│桃園機場│MH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