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所犯為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2、3所犯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03.14│臺灣橋頭地│106.04.28│同左│106.06.01│││││,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905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03.14│臺灣橋頭地│106.05.26│同左│106.07.01│編號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鳥│方法院106││││至3曾│││品│,以新臺幣壹│松區某麥當│年度簡字第││││定應執││││仟元折算壹日│勞)│973號││││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3│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03.14│臺灣橋頭地│106.05.26│同左│106.07.01│至3曾│││二級毒│,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鳥│方法院106││││定應執│││品│,以新臺幣壹│松區某公園│年度簡字第││││行有期││││仟元折算壹日│廁所)│973號││││徒刑6│├─┼───┼──────┼─────┼─────┼─────┼─────┼─────┤月││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04.14│臺灣橋頭地│106.07.19│同左│106.08.26│││││,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