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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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豪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相對人 葉丁瑋 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35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35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規定,誤以為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後,即已將所扣押之存款債權提撥新台幣(下同)52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伊不知就相對人請求事提撥金額至勞工退休專戶之事項,尚未履行,並非有意拖延,伊將儘速完成提撥,爰請念及伊無心之過,撤銷原裁定及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932號債權憑證(係依本院107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第2點載明:異議人應提撥5288元至相對人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乃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因債務人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9年7月13日向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並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嗣經執行法院再於同年8月12日限期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撥5288元至相對人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其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3日保退二字第10913169240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據以核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異議意旨猶以其因另案遭法院扣押存款,誤以為已履行提撥義務云云,惟觀其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顯示法院扣押存款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本件執行法院命履行時間為同年7、8月間,相隔數月,顯屬二事,不致混淆誤認,且執行法院2次命異議人履行之內容具體明確,亦不難理解,異議人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