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樺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至16時之期間,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武廟路與文武街口予以攔檢;警方發覺許嘉樺身上有酒味,乃對許嘉樺實施酒測,測得許嘉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被告於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之時間,竟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竟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高,應予不同評價;另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