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黃重義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告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 律師複代理人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
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5.5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東側有原告所有同段239建號建物,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又原告參加土地整合計畫,已取得系爭土地東邊鄰地即同段89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西邊鄰地即同段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甲部分歸原告、乙部分歸被告所有,不僅兩造分得之土地皆能與各自所有之鄰地相接,使兩造使用之房屋與坐落基地權利趨於一致,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利未來開發使用。且被告所分得乙部分土地可經由○○○街68巷通行,原告則自同段89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街68巷,毋庸再自系爭土地分割特定部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並做為預設道路使用。另兩造均取得原權利範圍相符之面積,不用另以金錢找補,較合乎訴訟經濟,故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不用再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倒L形狀,東側有原告所有同段239建號建物,西側有被告使用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討論後,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不用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兩造,兩造分得之面積與其權利範圍一致,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幾乎完整保留,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及與各自所有之鄰地相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情,應認原告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原告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福德祠│209分之96│├──┼───────┼──────────────┤│2│原告黃重義│209分之1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