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兆昌選任辯護人林冠佑律師
許仲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兆昌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兆昌與未滿14歲代號AW000-A10819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5年7月生,下稱甲)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與甲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會面後,顏兆昌明知 甲斯 時為國小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偕甲進入華江高中活動中心旁之一樓殘障廁所(下稱本案殘障廁所)後,未違反甲之意願,徒手脫去甲之內、外褲,並以甲坐在坐式馬桶上,其面對甲半蹲站立於馬桶前之方式,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友人丁○○之女林○珍(丁○○、林○珍真實姓名均詳卷)見顏兆昌與甲進入本案殘障廁所,遂告知丁○○上情,經丁○○赴本案殘障廁所喝令顏兆昌與甲出來後,顏兆昌始與甲離開本案殘障廁所。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AW000-A10819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前男友乙○○及告訴人友人丁○○、丁○○之女林○珍、丙○○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證人丁○○、乙○○、證人即告訴人就讀國中之輔導組長吳O宇、證人即告訴人就讀國中之生教組長陳O慶、證人即被告前就讀學校之老師 謝慧暹許貴婷劉峻狼 (上開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顏兆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67至69、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頁),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自由證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丁○○、乙○○、吳O宇、陳O慶、謝慧暹、許貴婷及劉峻狼於警詢所為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然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下所引用此項證據,係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丁○○、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丁○○、乙○○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丁○○、乙○○及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2.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令其具結,然告訴人於偵查時未年滿16歲,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4162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該院松德院區就醫病歷資料,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證明之事實為本案通報之時間、流程及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之過程,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則係證明乙○○曾與其友人為該等對話內容,均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分別證明本案通報之過程及緣由,而非以其內之記載內容為真實,故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應屬書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有無證據能力,自應端視證據是否具同一性及合法性,以資認定。又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上開紀錄表、通報表及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確有與告訴人至華江高中遊玩,且有偕同告訴人前往本案殘障廁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以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因聊到自己的家庭狀況而眼眶泛紅,才請我陪她去廁所擦眼淚,並且自行先進入殘障廁所內,我在外面等她,她沒有關門,之後她就大喊裡面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她,我就走進去,我也沒有關門,之後出來就遇到丁○○,丁○○說:你知道帶未成年人小女孩進廁所是犯法的嗎?我回說我只是拿衛生紙進去給她擦眼淚,沒有做什麼事情;且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幾歲,因為我們是網友,只見過兩次面,這兩次都是她叫我去華江高中找她,所以我認為她是高中生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已有附和在場社工及家人之陳述,且與林O珍、丁○○及乙○○間證述內容均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其所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更屬物理上難以達成之動作,其所述哭泣之時間、地點、案發後其等談話內容等情節,與丙○○、乙○○及丁○○亦均有歧異之處;再依病歷卷之記載,告訴人「並非嚴重病人狀態、意識清楚、言談切題」,且於偵查中亦可自由陳述,未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丁○○亦稱告訴人在討論此事時「邊說邊笑」,足認告訴人當天於偵查中沉默未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非因精神創傷,而是因根本沒發生性行為,所以無從說起,足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另參酌丙○○為丁○○之配偶,於作證時大多輕描淡寫附和丁○○,對於重要的犯罪事實無法提出確實的事證與說明;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可見其對於當天其是否有去廁所,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一,與丁○○之說法也不相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一些重要事項,均全數忘記而無法陳述,可知其等係杜撰證詞,均要無足採。而丁○○於偵查中係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內發生何事,然於本院審理中記憶本應較為模糊,反陳述出之前未曾提過之如林○珍透過殘障廁所門縫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節,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卷內本案殘障廁所的照片不符,是其所述顯悖於常情;復依丁○○所證述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其到廁所後
1、2分鐘即出來的時間,斷無可能發生性行為,足見上開證人指述亦均無從憑採;況上開證人亦均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丁○○在偵查中也提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衣著整齊、無拉扯狀況,是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的指訴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基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殘障廁所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地點均為華江高中,告訴人當時已交往多位男友、會上網交友、丁○○已經有四位小孩、並與被告討論有關家庭生活以及人際關係之相處,於偵查時,亦可見告訴人與當時男友交往自然、互動甜蜜,加上告訴人體型壯碩,是被告當時因告訴人之體型、言談以及交友狀況,主觀上確無法認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以下之女子,且有誤認告訴人為高中生之可能,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確有與告訴人相約至華江高中會面,並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內;丁○○當日亦有前往本案殘障廁所,且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從本案殘障廁所步出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7615號(下稱他字卷)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33至138頁、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字卷)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58、59、63、64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丁○○、乙○○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他字公開卷第102至108、175至178頁、偵字公開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一第至286至335頁、卷二第36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和被告在籃球場玩,後來被告要我陪他去廁所,我就在廁所外面等他,後來他先關門,又突然開門,把我拉進殘障廁所,我坐在馬桶上,他站在馬桶前有戴保險套,我的兩腳張開,他有蹲下來,然後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因為丁○○過來,敲門說:我知道你們在裡面做什麼,被告就穿褲子出去跟丁○○講話,我記得我當時有哭,但什麼時候哭的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偵字公開卷第92至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帶他去廁所,我就在外面等被告,過一陣子被告就突然開門把我拉進去。然後被告脫我的褲子,再脫自己的褲子,之後我坐在馬桶、被告站在我的前面,被告戴了保險套後,就把陰莖放入我的下體;性交行為完成後,丁○○才過來敲門,我們就穿好衣服開門,由被告先走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丁○○在門口;被告有與丁○○講話,但我在哭,就沒有聽清楚內容;我之後也有與丁○○講話,丁○○有問我在廁所發生了什麼事,我有回答她,但內容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請她不要告訴別人;當天我是在聽到丁○○說:「你們在裡面做了那種事情,對不對」後,就哭了;我與被告在殘障廁所出來後,有與丁○○、丙○○及被告在華江高中側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0頁)。
㈡、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約晚上6點多去華江高中,她說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一開始我坐在高中後門與我的4個小孩及丙○○在聊天,後來我的4個小孩和被告及告訴人在籃球場玩,過了10分鐘,我其中一個小孩林○珍跑過來告訴我:告訴人被拖去廁所,兩個人拉來拉去,我就跑過去本案殘障廁所,當時在廁所外有聽到殘障廁所內有踢倒垃圾桶的聲音,還有窸窸窣窣的聲音,我就在外面走廊對裡面喊:「我知道你們在裡面,出來」,過了1分鐘廁所門被打開,打開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裡面,衣著完整,告訴人面無表情,兩人是牽手一起出來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2至106);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及我的4個小孩、乙○○及丙○○去華江高中玩,告訴人說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時,我有在旁邊,後來才留下4個小孩跟著他們;之後是我的小孩跑來跟我講說告訴人被被告抓去廁所,當時丙○○與乙○○都在,但只有我過去殘障廁所那邊,然後我有聽到有踢倒馬桶旁垃圾桶的聲音,之後我就在廁所外面大叫:「我知道你們在裡面,你們現在馬上給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45、46頁)。
㈢、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與丁○○、我的兒子、女兒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華江高中玩時,我聽到我女兒說告訴人與被告有進入華江高中廁所,我當時坐在離廁所不遠的彎道處,我女兒當時是對著包含我在內的人說,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有經過我坐的地方,我記得丁○○有安慰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175、17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坐在游泳池旁邊的石階上,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操場另外一側,之後是丁○○或我女兒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去廁所,但我沒有跟著過去看,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㈣、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華江高中聊天,丁○○的兒子與林○珍跑來跟我及丁○○說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發生性行為,當時林○珍是說:「他們在戳戳」,我知道是指性行為的意思,因為林○珍常常這樣說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有去華江高中,我當天是在華江高中側門的石頭椅子上看到告訴人,在場的還有丁○○、丙○○、丁○○的4個孩子;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丁○○的4個孩子有去殘障廁所那邊,之後又到華江高中的側門那邊,向我、丁○○、丙○○說他們好像在發生性行為,我是聽到丁○○的兒子及女兒林○珍說到他們在「戳戳」,我才知道,我沒有到本案殘障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30頁)。
㈤、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拉進本案殘障廁所之過程,及確有以其坐在馬桶、被告半蹲站在其前方,並戴上保險套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暨其等係因丁○○在廁所外呼喊,始開門走出殘障廁所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經林○珍通知前往本案殘障廁所後,門確實係關閉,係待其叫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被告及告訴人始開門且先後步出本案殘障廁所,及就被告與告訴人在殘障廁所內時,其確有聽到馬桶旁之垃圾桶被踢倒之聲響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待在殘障廁所內的位置及開門步出之緣由均相符;另丁○○、丙○○及乙○○所述丁○○之小孩前來告知告訴人經被告拉至本案殘障廁所內之情節,復與告訴人所述其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之緣由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信而可徵,應非虛妄。
㈥、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怕被家裡人罵,所以要丁○○不要跟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怕她父母沒辦法接受,所以希望我保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所載:107年7月間,告訴人曾和一名網友發生性侵事件,告訴人一度隱瞞,直到20歲的前男友把相關消息傳到學校,學校緊急報案等情相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係其告知友人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0、331頁),復有乙○○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67頁),足認本案查獲經過係因乙○○告知友人後,消息始流傳到學校,告訴人始於經通報後完成驗傷及報案程序。基此,可知告訴人本無追究之意,且亟欲掩蓋此事,顯見其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司法偵、審訊問,故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㈦、丁○○於偵查中另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我問說:「你們在裡面做了那種事情,對不對?」,告訴人聽到就哭,我一直罵被告,罵他沒有想到告訴人才幾歲,自己忍不住就要做這種事情,被告沒有回嘴,我也對告訴人說希望他能保護好自己,告訴人沒有回應只有哭泣;然後被告有承諾說會照顧告訴人一輩子,我就說以後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不要話說的那麼快,被告又說不會辜負告訴人、會娶她,我說:「你幾歲、他幾歲?」,被告就說年齡不是問題,我說告訴人就是未成年,不要說做出這種事就急著給承諾,被告就不再說話,後來我就和告訴人說,我把她當自己妹妹,希望她能照顧、保護自己,告訴人請我不要和她父母說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2至10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告訴人的反應是有點錯愕,她手牽著被告的手,之後我們走到側門後,我先對他們說做這種事情是不對的,然後開始罵他們,我大概罵約3、4句,被告才回答我說他會照顧告訴人一輩子,會好好保護告訴人,講完約1、2分鐘後告訴人就開始哭了;我確實也有對告訴人說希望她能保護好自己,被告沒有回嘴,告訴人沒有回應,只有哭泣,被告就有跟我們承諾要照顧被害人,我就說以後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不要話說得那麼快,被告就沉默,之後被告又說不會辜負被害人,會娶她,之後我再說,你幾歲、她幾歲?被告就說年齡不是問題,我說被害人就是未成年,不要做出這樣的事,就急著給承諾,被告就不再說話,當時乙○○及丙○○在旁邊聽我們講;告訴人有叫我不要將今天發生的事情說出去,她說怕她父母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8至41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出來後有跟丁○○說話,告訴人有哭,我聽被告有說到有做安全措施,才大概知道說原來他們有那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
17、322頁);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及丁○○從廁所回到側門後,丁○○說告訴人在廁所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表示他會負責,告訴人請我跟丁○○幫忙隱瞞這件事情,於是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3頁)。
㈧、經核乙○○、丁○○及丙○○前揭經隔離訊問或分次開庭訊問後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自本案殘障廁所出來後,於丁○○斥責被告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哭泣,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一致,丁○○及乙○○則就被告尚表示其會對告訴人負責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尚稱吻合,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益徵前揭證人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基此,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無在本案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而僅係被告持衛生紙進去給告訴人擦淚,於丁○○斥責其等行為時,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被告理應會反駁丁○○之質問及辱罵,告訴人亦會澄清被告並未對其為任何不法行為。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反駁,被告反稱其會對告訴人負責等情,足見被告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內,絕非僅係拿衛生紙給告訴人乙節甚明。是被告於案發後之上開反應,亦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㈨、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本來要我陪他進廁所,我跟他說不要,我坐在外面等他,後來他先把廁所門關上,之後又突然開門把我拉進去廁所然後把門關上,開始脫我褲子,我有大叫一聲要他停手,他沒有停手,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脫下來,然後壓我在馬桶上坐著,開始脫他自己褲子,我有告訴被告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抓著殘障廁所馬桶座旁的鐵桿,蹲在我前面,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46頁、偵字公開卷第93、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我進廁所時我有與被告拉扯,是被告把我壓在馬桶上要我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丁○○於偵查中雖亦曾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告訴我被告當天強硬態度要跟她發生關係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4頁)。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縱確實有對丁○○表示上情,亦屬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先予敘明。
2.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步出本案殘障廁所後,理應向外求援,或於被告向丁○○表示其會對告訴人負責之意時,即指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行為,然依乙○○、丁○○及丙○○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自本案殘障廁所內走出後,並未向其等表示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依前所述,告訴人於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治療時,亦未曾表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後,指訴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丁○○於偵查中尚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牽手走出來,告訴人衣著無被拉扯痕跡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5頁);且因上開證人均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之過程,告訴人復係遲至案發約1年後之108年7月12日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驗傷結果亦無法反應案發時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附此敘明。
㈩、基此,堪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後,被告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確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佐,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因告訴人哭泣,為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始與告訴人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且過程中其等均未關門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二、關於辯護人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性行為之辯解部分:
㈠、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究係站著或蹲著、其雙腳是否有舉起、是否有受傷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患有妥瑞氏症,需避免體力過勞、緊張及劇烈運動,且依丁○○所述,可知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前往廁所約2分鐘後即趕往廁所,被告及告訴人則係於丁○○前往廁所約1分鐘後即步出廁所,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壓制告訴人後,由其坐在馬桶上兩腳張開、被告呈半蹲姿勢,並戴上保險套後對告訴人發生之性交過程,被告客觀上實難以在約3分鐘之短時間內完成上開犯行,且告訴人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而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並依丁○○所述向其陳述案發經過時邊說變笑,顯見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有發生性交之過程均屬虛捏,僅係為附合社工及家屬所為,應認被告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無性交行為等語。然查: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固因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告訴人就被告在本案殘障廁所內確有於其坐在馬桶上時,以站在其前方半蹲之方式,戴保險套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且有前述相關補強證據足佐,縱其對於於性交過程中其雙腳有無舉起,及被告有無半蹲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合之處,然參以上開說明,徵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尚輕,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內容時,距本案發生時均已逾1年以上,故實難苛求其就該次性交行為之過程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之情形,是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動作細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要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以此即全盤否認告訴人上開確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證詞之可信度。再者,本案告訴人既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於案發後本無意提告,業如前述,顯未對被告有何不滿或仇怨,是以縱認兩人於本案發生後仍有聯絡往來,或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得以較輕鬆之態度面對丁○○關於本案事件之提問,亦非屬嚴重病人狀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辯護人以此質之,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2.丁○○於偵查中固確結證稱:林○珍跟我說告訴人被被告拖去廁所時,是事情發生後約2、3分鐘後,我到本案殘障廁所後叫被告及告訴人出來後,約1分鐘廁所門就打開了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03頁)。然徵諸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坐的位置離本案殘障廁所有幾十公尺,因為我是坐在游泳池後面的石階,靠近東園街的側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丁○○的小孩來向我、丁○○及丙○○說被告與告訴人有進本案殘障廁所時,我們是在華江高中側門那邊,距離本案殘障廁所約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足見依丁○○聽聞林○珍告知上情之地點,離本案殘障廁所尚有一定距離,則其自尚需耗費一定時間自該處趕往本案殘障廁所,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獨自待在本案殘障廁所之時間顯然較3分鐘為長,則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在3分鐘內完成告訴人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由,逕認告訴人所述之關於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本案殘障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悖於常理,顯屬無據。
3.另被告固曾患有妥瑞氏症及法洛氏四重症,宜避免緊張及過度勞累,且曾於89年7月3日接受開心矯正手術治療,應避免劇烈運動,然可以進行正常人的生活作息,一般的活動和運動基本上沒有限制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北總兒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各1份(見偵字第115、119、250至252頁);且證人曾任被告高職求學階段班導師之 夏仲芬 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我帶的班上生有需特別注意的身體疾病,我會特別製作筆記或資料,但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特殊疾病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足徵被告雖患有上開病症,對於日常生活或基本活動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亦係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於上開過程中亦未見其等有何激烈暴力或打鬥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抗辯被告之身體狀態無法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自屬無稽。
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且丁○○於經林○珍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已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後,仍以徒步方式前往本案殘障廁所,且事後並未安慰告訴人,反係提醒或責備告訴人要保護自己,顯不合常情;且依告訴人、乙○○、丁○○及丙○○之證述,丙○○及乙○○當日是否在場確有可疑之處,且乙○○為告訴人之前男友,顯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自均無足採信等語。惟查:
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2.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7年7月間,距丁○○、乙○○於108年8月20日及丙○○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期日為相關證述時內容時,均已隔約1年餘;丁○○於111年2月22日及乙○○與丙○○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為相關證述時內容時,則距案發時間亦逾3年餘,時日均甚久;且徵之本案案發突然,則丁○○對於告訴人開始哭泣之時間點、乙○○對於究係丁○○哪位小孩通知丁○○或其究竟有無前往本案殘障廁所,及丙○○對於乙○○當日是否在場及被告、告訴人與丁○○之對話內容等細節記憶模糊,且於提示其他在場證人筆錄時始喚起記憶,而更改陳述等情,尚無違常情;況其等均就丁○○前往本案殘障廁所之緣由,係經其小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丁○○始前往本案殘障廁所告訴人自本案殘障廁所,且告訴人自本案殘障廁所出來後確實有哭泣,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與丁○○談話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就丁○○質疑其與未成年進廁所是違法之事反駁或解釋等節均證述一致;再審酌其等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顯見並無何仇恨糾紛,復係於分別接受檢察官或本院而為前開證述內容,縱使係同次庭期傳訊,亦係經隔離訊問後始為證詞,且為前開證詞時,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渠等應無彼此勾串之可能或動機,亦無甘冒受偽證罪責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縱於其等有記憶模糊之際,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始更正其等所陳述之內容,亦應認係經喚起其記憶後之陳述,自難以此逕認足見乙○○、丁○○及丙○○所證述有何不實或附和之處。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丁○○、乙○○及丙○○雖均非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殘障廁所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然本院採認其等證詞部分,係其等證稱丁○○進入本案殘障廁所之緣由、被告與告訴人自本案殘障廁所出來後其等情緒及對話內容,上開部分待證事項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亦非其等未依憑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單純推測或臆測之詞,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辯稱丁○○未目擊案發過程,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顯屬無據。
三、告訴人係95年7月出生,此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甲女之年齡僅12歲餘,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再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念的國小,認識時我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案發前一個月認識的,當時我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我有告訴被告就讀的國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互稽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告知被告其於案發時就讀之國小乙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可信度甚高;且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我有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年齡,告訴人說他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可信性甚高。
2.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兩者間有何糾紛、仇隙,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甚且向丁○○及乙○○要求為其隱瞞本案,堪信告訴人本無追究被告之意,益徵其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之疑慮,是以若非確有其事,則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國小生無訛。則依目前我國學制,年滿6歲以上就讀國小一年級,小學畢業之年紀為12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明知告訴人未滿14歲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告訴人實際年齡,因我們每次見面都在華江高中,我以為她是高中生。然參酌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是小學六年級,告訴人平常打扮不會很成熟,看起來就是國小生,她也不會隱瞞她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的打扮就和國小生相同,沒有刻意打扮比較成熟的感覺,且也會和我就讀小學的小孩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再徵諸本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與丁○○就讀國小之小孩一起遊玩等情,及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截圖照片9張(108年7月12日所攝,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至53頁),斯時甫滿13歲之告訴人,外型雖稍微豐腴,然見其外貌仍為稚嫩之少女,舉止亦充滿童樣,則距離拍照前約1年案發時之告訴人,定然外貌更為稚嫩。顯見一般人自告訴人之穿著、外貌、言談內容、談吐舉止觀察等,已得輕易判斷告訴人之年齡為國小生,被告斷無僅以告訴人係在華江高中遊玩,即誤認告訴人為高中生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非可採、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網友關係,結識未久,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國小生,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有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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