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8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3日復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98年
9月1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為「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
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與修正前同條項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兩相比較,其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已有實質上差異。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資以判斷得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前案所犯竊盜罪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先後所犯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且皆係在前往他人經營之商店內購物時,徒手竊盜該商店展售之商品得手,其一再重蹈覆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