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且無子嗣,因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認識逾二十年,雙方相處融洽,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並因被收養人家中尚有兄弟姊妹可孝養生父母,故收養人丙○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 呂順榮 之除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及工作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嗣,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其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為孝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另經收養人丙○到庭表示略以:「我年紀已大,未婚亦無子嗣,所以欲收養被收養人。我們認識有二十幾年了,我覺得被收養人很乖、很照顧我」等語;被收養人乙○○亦到庭表示:「與收養人相處很融洽,收養人亦待我很好……我本生家庭還有一位哥哥、三位姊妹」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本院認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並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收養人亦喜愛被收養人等情狀,應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其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為孝養,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母或其本生家庭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萍萍